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其他有受領權人與第310條第2款無法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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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其他有受領權人與第310條第2款無法並存
日期2024-11-0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有受領權人」,固包括債權人之代理人,惟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有不同。意定代理權之授與,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代理人有無代本人受領清償之權限,端視本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而定。倘本人授權範圍並未涵蓋受領清償,除代理人持有債權人簽名之受領證書,債務人亦非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外,該代理人即非有受領權之人。又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陳述自己親身經歷、體驗或見聞事實之第三人,其陳述內容,係以具結程序作為擔保真實性之方法。至其證言信用、憑信力等證據評價事項,則應藉由訊問、發問、對質、提出反證或為證據抗辯,必要時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等方式,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無再令其舉證證明為真正之理。
㈡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許0彬自玉0公司等人收取之票據、匯款及現金,係為處理自己與黃0文間之都更協議,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紀錄,並非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被上訴人雖曾委請許0彬代為協商,然無從證明許0彬具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及被上訴人確已受償之事實,且許0彬、陳0州均證稱兩造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難證明系爭500萬元乃被上訴人清償黃0文對上訴人之欠款等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㈢次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債權人,卻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如不知其非債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上開規定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此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而由代理人代為受領者,尚屬有間。是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其他有受領權人」,與同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債權之準占有人」,性質互不相容,無法同時並存。原審本此意旨,以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及匯款紀錄,僅為協議證明文件,且上訴人於事實審係陳述許0彬代理被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而無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