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債權讓與之相關約定是否發生法律效力及既判力範圍 | ||
---|---|---|---|
日期 | 2024-10-3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通知係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對抗要件,而非債權讓與行為之生效要件。故不論將來債權讓與或現實已存在之債權讓與,均應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查:上訴人為使力0公司同意供應美耐皿原料,擔保自己對力0公司貨款之給付,與被上訴人及力0公司簽立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時,系爭貨款債權即讓與被上訴人,係力0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債權讓與之約定,為原審所認定。似見系爭貨款債權所由發生之原料買賣契約於系爭擔保契約簽立時尚未成立。果爾,系爭貨款債權究竟何時發生?何時屆清償期?力0公司或被上訴人有無及何時通知上訴人?攸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系爭貨款債權是否發生,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實行抵押權。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並說明力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債權讓與之約定,何以無須對上訴人另為通知,於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時,即發生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已嫌疏略。
㈡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倘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規定為適當闡明,即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賦予當事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並特定審判之對象範圍、明確兩造攻擊或防禦之目標、預告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且於當事人就同一紛爭提起後訴訟時,判斷有無重複起訴或為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尚積欠貨款553萬6020元、違約金952萬9374元,則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清償之債務,究係清償積欠力0公司之貨款債務及違約金債務,或僅有違約金債務,如為前者,金額各為若干?將影響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已有指明,乃原審就此部分未為適當闡明並為認定,逕以系爭貨款債權超過系爭本票面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