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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票據債務人主張惡意取得抗辯舉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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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0-2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等相關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降低其證明度。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定其舉證責任。原審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相關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