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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地政機關測量等處分合法性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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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0-28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3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本院查:
(一)民法物權編於18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其中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19年2月1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7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8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96年3月28日公布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將原第8條條次變更,移列為第9條,內容未修正)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3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第2項) 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55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因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者,或依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稱視為所有人者,得經土地四鄰證明,單獨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時效取得登記。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辦理時效取得登記,應依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等程序為之。登記機關於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循序辦理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等;經審查發現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或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等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審查結果如有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登記、存有私權爭執、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言之,登記機關對於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尚須審查是否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如登記申請書未記載原因發生日期、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地號有標示未明之情形,或申請書記載請求登記之面積廣大,且主張與他人共同占有,卻僅提出請求登記全部範圍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未就其個人實際占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依上開之說明,登記機關應就其全案實質審查之結果,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詳列應補正事項,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如未就其個人實際占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取得其實際占有範圍土地之複丈結果通知書供登記機關審查,即有前揭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登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1041地號土地【指界後暫編:1041(1)、1041(2)、1041(3)至1041(18)等多筆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案,經上訴人以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請之土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未達成協議,法律關係尚屬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惟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重疊糾紛,已達成協議並有書面為證,未經實質查證逕予駁回,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由,認訴願決定有理由,上訴人遂函知被上訴人重新送件,俾據以重新審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就指界後暫編:1041(1)、1041(2)之系爭土地申請,上訴人收件依法審查後,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5事項:「1.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2.土地四鄰證明書地號填寫未妥……5.因台端本案測量指界面積達13,073.73平方公尺之廣,依該地地形、地勢、地質、水源等及當地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可知,該地實未有大範圍全面農牧業之可能;請前來繳交複丈費,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俾利排程辦理複丈事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寫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各欄位後憑辦……」,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嗣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又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朱天旺、朱金官有糾紛部分,3人已達成權利範圍調整協議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這一塊地原本是4萬多平方公尺,我目前申請的,我只有1/3的持分,這塊地不大,只不過3千多平方公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卷第607頁可按。依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既以卷附之權利範圍調整協議書排除與朱0旺、朱0官間之私權爭執,而僅就面積為13,073.7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即1041(1)、1041(2)土地)中之約3千多平方公尺或各1/3(按:依面積換算應有4千多平方公尺)】主張其權利,則被上訴人實際占有範圍何在,自非僅憑原提出之土地複丈結果所能確定,猶待其指界測量,上訴人依其實質審查結果,於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繳交複丈費,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俾利排程辦理複丈事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寫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各欄位後憑辦,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逾期未予補正,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107年12月17日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登記,均應予駁回。原判決未正確理解並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規定之命補正事項,係登記機關依其實質審查之結果,而兼就形式要件或實體要件欠缺之申請案件所為之一次性補正通知,復未正確理解並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亦係兼指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形式要件或實體要件之情形,以「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已依補正通知書完全補正,被告(按即上訴人)應為實質審查」為由,認「原處分未實質審查,非無違誤……至原告是否時效取得所申請之土地?猶待被告為實質審查後為認定,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判決如其主文所示,核自有判決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