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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土地法第104條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其行使與買賣契約同一條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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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0-2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判斷:
㈠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即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之情形,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於承租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範圍,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買受人)變更為承租人,其餘因該契約範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買受人成立之買賣契約相同。至買賣契約內容之履行,則屬別一問題。
㈡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停止條件。
㈢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因起造而原始取得結構體,該結構體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房屋;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對因拍賣繼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袁o2人,就結構體成立租賃關係;袁o2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何o明5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行使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且按私契之同樣條件與袁o2人補訂買賣契約;袁o2人與何o明5人、戴o玲2人與黃o功、何o明5人與合o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有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倘若無誤,則該私契效力之發生,是否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大o公司任起造人或建照核發),抑該不確定事實僅涉及私契之履行?私契如未生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焉有數次移轉登記行為?攸關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認定,自應予判斷。原審未察,逕以私契第2條約定內容,即謂上訴人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違背論理法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