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及建物之附屬物概念之個案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及建物之附屬物概念之個案認定
日期2024-10-1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要旨
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所謂附屬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附屬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於其不具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時,固甚明顯,然縱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惟其於使用功能上,與建築物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築物之功能關聯性時,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陳0友因法院拍賣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屋所有權,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B建物與系爭房屋僅以1道牆間隔,並設有1扇門與之相通,另一側牆面則開設1扇門供對外獨立進出,構造上具有相當之獨立性。為原審所併認。參諸兩造不爭執B建物原作為廚房使用,現供臥室使用,似見B建物常助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使用。果爾,能否僅以上訴人興建B建物時間晚於系爭房屋20多年,且面積約達系爭房屋46%,亦無固定使用方式,謂B建物具有使用獨立性且非從物,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即滋疑義。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B建物雖有獨立出入口,但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伊已無處分權限,自無從拆除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B建物之屬性,審酌其與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一體性、利用上或機能上之一體性、所有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主客觀情事,並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考量B建物是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遽認該建物為獨立建物而屬上訴人所有,因認其有拆除B建物之權限,不免速斷。又附屬物通常亦有增加建築物效用之效果,與從物有相類之點,然主物與從物均屬獨立物,附屬物則為建築物之一部,非屬獨立物。究竟B建物是否為從物或附屬物,上訴人有無拆除B建物之權限,尚待釐清,則上訴人應否返還B土地?是否無權占有B建物?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該部分(即超過後述按月給付2023元部分)不當得利價額若干所關頗切,亦有再調查究明必要,應併予廢棄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