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土地所有人同意他人通行其土地之約定於土地受讓人有無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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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土地所有人同意他人通行其土地之約定於土地受讓人有無拘束力?
日期2024-10-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查A大樓所在之446地號土地為袋地,邦0公司於86年間興建時,除規劃行經112巷對外聯絡外,並於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住戶各約定「本土地款包括土地現值、土地增值、公共使用之道路、道路鋪設、整地等及有關開發土地其他費用等總值」、「本社區增設公共設施用地(即278地號土地),歸管理委員會,依第一順位設定抵押,無限期使用,但爾後該土地所發生的一切稅捐(包括將來過戶之增值稅)、什支等費用將歸全體住戶分擔給付。」等語。又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278地號土地時,該拍賣公告已註明該土地部分為道路等情,為原審所是認。依上開約定,A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支付予邦0公司之土地價款,似包括使用278地號土地之對價,並負擔稅賦及維護之責。又依上訴人所提邦0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簿影本、航照圖、現場地圖及照片,278地號土地於82年間,由時為邦0公司實際負責人李0茂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A大樓興建完成後即設有舖設柏油路面之系爭通道,迄今植有景觀路樹,路況良好,通達○○路,邦0公司除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其餘似均已履約,則是否未經邦0公司實際負責人李0茂同意,已非無疑。原審徒以買受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僅係購買A大樓所在基地,逕認上開約定不足以證明278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供A大樓使用系爭通道,未免速斷。倘278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同意A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通行,又未曾負擔稅賦、維護道路外觀,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278 地號土地時,拍賣公告註明系爭土地有部分供道路使用,顯可知土地使用實況,是否不能推知該合意?如該合意對受讓278 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不能生拘束力,有否影響原先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如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使其承擔義務,是否令其遭受不測損害,顯失公平?凡此俱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