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默示分管協議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繼受人應受其拘束 | ||
---|---|---|---|
日期 | 2024-10-11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共有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1234地號土地有舊分管協議存在,該協議嗣於85年間,雖因第1738之3 地號土地被徵收而消滅,然各共有人仍按舊分管協議內容繼續占有使用原管領部分,且對他共有人占有部分未予干涉,迄至上訴人102 年就系爭土地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前,已歷15年以上,堪認各共有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1234地號其餘土地,有按舊分管協議內容默示成立新分管協議,該協議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新分管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關於編號27土地係基於新分管協議而為占有,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