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與上訴第三審是否合法之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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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與上訴第三審是否合法之相關認定
日期2024-10-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又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欠缺具體敘明該等事由,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有如何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該款規定所指之「判例」,應理解為「原法定判例」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援用本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意旨,並主張:(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因同辦公室而有嫌隙,惟被告指稱告訴人竊盜一節,已早於110年5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服務熱線提出陳情,臺北市政府則回復表示並無此事。若被告仍有懷疑,必須要有佐證,否則在其明知辦公室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的情況下,仍執意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實非僅出於誤解、誤認而已,其目的在藉此使告訴人受有處分或制裁。被告明知其於提出告訴之當天上午,現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認為之犯行,當無任何誤解。是被告對於其係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應係明知而有意使告訴人受刑事制裁。(二)縱認被告對於其所告訴之事實出於虛構,並非明知,然由被告先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陳情,而未得到對告訴人懲處之結果後,被告在並無更多證據資料的情形下,轉而提起本案之告訴,其主觀之目的,當在藉此使告訴人受刑事制裁,並生誣告之結果,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有誣告之故意。原判決認被告就其所稱告訴人之犯行而為指訴係出於誤解、誤認,進而認為不成立誣告罪,顯然有違事理等語。
惟查:本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旨在闡述誣告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上開判例可言,且該則判例,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適用法則當否之闡釋,並不在前述「判決違背判例」之列。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形式上雖引本院上述判例為上訴理由,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