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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與土地污染費用應否列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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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0-0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揭示之基本國策之一。環境基本法則係政府為貫徹環境保護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基本法,該法第1條揭櫫其立法目的在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並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條參看)。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環境保護,由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共負其義務與責任;第2項規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是為污染者負擔費用原則;第3項明示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則由政府負最終責任。至土污法之制定,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土污法第1 條參照),本於憲法增修條文、環境基本法前揭意旨而予具體化之法律規範。以故,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環境保護事項,以環境基本法為指導原理,而於土污法之解釋適用生有疑義,或其文義涵攝範圍不明,需為文義之擴張或限縮時,仍應符合環境基本法規範目的與旨趣。
㈡次按行政機關依法命義務人繳納費用之行政處分,因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該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再經移送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者,此項行政機關請求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屬於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之執行,與私法上債權人依同條項其他各款取得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同屬有執行名義債權人之聲請執行。惟基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取得,於執行名義取得前係本於權力服從之不對等關係,於國家與義務人間具強烈公法色彩,當以之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後,公法關係即須褪去,進入私權利義務領域,並應本於權利對等關係,除法規範已明確賦予此類型之執行名義享有優先地位外,在規範文義外,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且於與平等原則相互牴觸時,亦非不得為文義之限縮,以符平等原則。依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時存有多數執行債權人時,依公法關係取得之執行名義,除法律已特別賦予其優先權外,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各執行名義之執行,悉應平等受私法之審查,並由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公平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之。
㈢土污法第43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因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而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適當措施改善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此項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同法第49條所明定。上開「採適當措施改善支出之費用」,係污染者負擔費用原則,立法規範固明確賦予政府機關因此支出之費用有優先權,符合明確性原則,惟如前述,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明示國家就環境保護負最終責任,而縣(市)主管機關因採適當措施改善,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估計其數額而命義務人繳納之費用,固係污染行為人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主管機關將來實際支出該費用而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時,有因污染行為人屆時已無財產致執行無效果之虞;然如對於污染行為人之該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移送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時,該預估費用政府即得主張土污法第49條之優先權而優先受償,無異將政府應負環境保護之最終責任,轉嫁於污染行為人相對立之私法上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有違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明示政府應負環境保護之最終責任之意旨。準此,關於縣(市)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採適當措施改善支出之費用」,而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者,所稱之「支出」費用,係指「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不包括「預估支出」之費用,該「預估支出」部分之執行名義,應列入一般債權參與分配,始符平等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