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定作人因工作瑕疵而依民法第494條請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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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定作人因工作瑕疵而依民法第494條請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
日期2024-10-0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要旨
定作人因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原審係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其外牆1:3水泥砂漿粉刷、外牆貼二丁掛磁磚、外牆抿石子有系爭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修復費用505萬92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多次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而上訴人未修補。乃未查明該催告是否定有期限,其期限是否相當,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為抵銷,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