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催告與解除契約與否之相關認定 | ||
---|---|---|---|
日期 | 2024-09-3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包含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與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不確定期限債務,債權人固非不得為定期催告,惟倘債權人於期限屆至前為催告,因在期限屆至前,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清償,該催告於期限屆至前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前,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似見價款倘以私人票據支付者,須待票據兌現時,上訴人始有續辦產權移轉手續之義務,而屬不確定期限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給付簽約款620萬元,並於當日交付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5月12日之支票,及簽發面額47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8月31日之本票予地政士,其中支票款150萬元已於同年5月13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另470萬元迄同年9月13日始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過戶所需文件時,被上訴人似尚未兌現全部票據而給付簽約款。果爾,能否謂該催告已生催告之效力?自滋疑義。原判決未遑查明上訴人究於何時陷於給付遲延,遽謂其未於110年7月20日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予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已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