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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土地借名登記與不當得利相關主張及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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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09-3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主張林0理跟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是以林0賢為媒介,退步言之,則主張契約聯立,此部分是林0理跟「鼎0豐公司」有借名登記,「鼎0豐公司」跟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等語。原審竟認:林0理與「林0賢」就288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林0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已終止與林0賢間借名登記契約,同屬契約聯立關係之林0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併同終止,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㈡次按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後者則因給付以外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成立。基於給付不當得利優先原則,經由他人給付而受利益者,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成立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原審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林0理與林0賢,及林0賢與上訴人間,似認林0賢為履行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5項重劃會理事吳0明4席約定,本諸其與林0理間契約關係,指示林0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倘如是,林0理前開移轉行為,已同時履行林0理對林0賢、林0賢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此縮短給付過程,上訴人係因林0賢之給付而受有登記之利益,不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以權益歸屬論斷請求之主體。原審見未及此,既認林0賢與上訴人間有契約及給付關係,復謂上訴人侵害應歸屬於林0理之登記利益,被上訴人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登記之利益,亦有未合。
㈢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查系爭土地為林0理所有,為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準此,系爭土地並非林0賢現在或將來之財產,林0賢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0賢似無從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或出名人。原審未詳探求,逕認林0賢就系爭土地同時與林0理、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屬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末查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於財產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出名人)間,其相互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獲意思表示一致。案經發回,應一併斟酌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