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關於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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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關於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審認
日期2024-09-30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開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查兩造於88年7月18日結婚,自103年9月6日起分居,未再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總收入達上千萬元,然於基準日僅餘76萬9,076元之婚後財產,並有292萬1,000元之婚後債務,乃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經常離家不歸,伊或子女均未同行之情形下,屢於假日在高檔飯店、酒店或餐廳等地為高額消費,103年至105年每年消費額均逾10萬元;離家後與訴外人辛○○共同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之房屋,並刷卡消費10萬元為辛○○購置傢俱,其於家具、家飾店消費合計達20萬3,456元;另自100年至104年間,多次購買3萬7,000元至11萬7,000元不等之精品、珍珠飾品,惟伊均未收到該精品或飾品,上述開銷係被上訴人為婚外情支出,其對家庭生活貢獻度極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苟非虛妄,被上訴人因婚外情而支出之金額非微,倘其婚後財產因而大幅減少甚至舉債,能否謂上開支出為被上訴人所能負擔?若因此擴大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平均分配該差額,是否符合公平?攸關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調整被上訴人分配額之認定,自待釐清。原審未詳查審酌,徒以上開消費項目或金額,非被上訴人無力負擔,尚難認其消費習慣奢侈浪費,且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夫妻之一方對他造財產累積或增加之過程中有無貢獻、助力,無必然關連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