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範圍與重行起訴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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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範圍與重行起訴之禁止
日期2024-09-2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除系爭契約未成立,縱已成立,亦經其依標售公告或以系爭不動產不具備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而解除外,並主張縱系爭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亦沒有權利沒收系爭款項,其沒收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系爭前案以系爭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不得解除該契約,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催告繳納價款,於102年6月13日沒收系爭款項,符合系爭須知第9條第4項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而判決其敗訴確定,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款項為違約定金,被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其沒收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認上訴人於本件所提攻擊方法,為系爭前案所遮斷,認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有未盡,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