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要旨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
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
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
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稅捐債權保全措施。
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
認有保全之必要時,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
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
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又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進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
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
全之必要時,方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
擔保。前開2項稅捐債權保全措施乃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
為不同範圍、不同程度、不同方式之限制,其法定要件嚴謹
度自應有別,亦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債權之保全措施採
取假扣押者,必須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為限,而採取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保全措施者,並不
以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為限。
二、上訴人
所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具備與第2項「有
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之相同要件,始得
為之之主張即無可取。再,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
38474號所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
故該條第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
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
之謂。」(原函釋內容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
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
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
期限內繳納者之謂。至查獲涉嫌違章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
,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書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即可依本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86年因認核示送達繳
納通知書後即可實施假扣押,與本法規定欠繳應納稅捐之意
旨不符,故局部刪除「至查獲涉嫌…實施假扣押」等文字。
)之函釋,核與首開稅捐稽徵法相關意旨尚無不合,本院自
得予以援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商譽攤提之見解不
同致生爭議,且該稅捐債權尚未確定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