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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消滅時效抗辯之法律上障礙相關審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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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09-0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要旨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次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雖仍為債權主體保有債權,惟已喪失其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應認債務人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周0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因積欠系爭稅費,上訴人前聲請就系爭債權為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並送達被上訴人,嗣李0妃律師轉讓系爭債權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李0妃律師本於周0麟遺產管理人身分,於收取命令送達後,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生法律上障礙?而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旋於同年月31日追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足以影響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攸關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判斷,自應予究明。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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