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性侵害案件中關於被害人陳述補強證據之要求及個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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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性侵害案件中關於被害人陳述補強證據之要求及個案判斷
日期2024-08-3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A女、高○伶、李○中、盧○芳、陳○安之證詞,參酌卷附臉書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病歷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播放成人影片給A女觀看,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高○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上訴人之辦公室聊天,我先離開。A女後來傳訊息說「早知道我就和妳一起離開」,她說老師(按指上訴人)讓她不舒服,她有跟學校反應,看學校要怎麼處理;李○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說被侵害什麼的,具體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時間有點久。我聯繫上訴人告知A女希望他道歉;盧○芳證稱:我有收到指控,……學校有成立調查小組,約談上訴人各等語,以及A女與高○伶在LINE對話所述:「A女:你應該帶著我一起走。高○伶:怎麼了?A女:感覺被性騷擾……。高○伶:是講話方式嘛。A女:舉動 我覺得超過了。雖然乾爹事後有道歉了,但就是還是覺得不舒服」;於「大學好友兼損友」群組對話所陳:「A女:欸……我問你們 乾爹之前有性騷擾女學生的紀錄嗎?」、「我感覺被性騷擾」、「回家後有說 他有道歉」、「A女:(陳)○安幫我通報了性平會。原本是(李)○中要幫我處理 結果一個月多過去了  毫無動作」、「A女:看明天吧 應該會打電話給我 我很怕我講一講會哭」、「○晏:沒事的 我們都在 反正真的需要 我陪你去處理……」、「A女:謝謝  你害我哭了啦」;A女與陳○安之臉書所載:「A女:就嚇到,然後儘可能保持距離, 但辦公室太小了, 我根本沒地方能躲」、「我要的只是一個正式的道歉 我不希望把事情鬧大 」,「陳○安:你最希望黃老師跟你道歉是嗎」,「A女:我不想見他 聽到他的聲音 那對我來說都是陰影 我連學校都不想踏進一步 我只想要一個正式的道歉」、「並且他要保證不會再犯 我不希望有人像我一樣 成了受案者」、「(傳送『正式道歉信范(範)文』)「A女:大概像這樣 我希望他是真的知道錯了」,「陳○安:發給你?」,「A女:是的 他應該不會想公開吧?」,「陳○安:因為事情有關你和黃老師的名譽,所以要按照程序走」各等語。參以卷附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所載,A女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其主訴除工作壓力外,提及本件對其造成之影響,令其失眠,焦慮、害怕男性及擔憂本件訴訟進度等情,係身心科醫師依其直接觀察及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作成,益顯A女於遭強制猥褻後,確因上開身心狀況而就醫等情。可見A女於事發後,身心大受影響,其再三猶豫、內心掙扎之歷程及求助同儕、老師之經過等節,均得為A女證述屬實之補強證據。至於上訴人外出抽菸前,上訴人雖播放色情影片,但尚未有「動手動腳」之激烈行為,A女因而未逕行離開,以及A女遭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未求救一節,或因心生畏懼,或係突遭變故,致不知所措;又A女於事發後,未對師長及友人詳敘事發經過,並有不願事態擴大,先求私下和解之心態等情,尚與一般強制猥褻犯行之被害人之反應無違;另A女於事發後半年始至醫院驗傷,因而未檢出上訴人之DNA檢體,亦不違常情。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又依卷附上訴人於事發後與A女於臉書訊息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表示:「鄭重向妳致上12萬分的歉意,我自行離校為懲」、「講真的 是我要跟你道歉」、「真心的 希望妳能釋懷」;A女回以:「我要求正式的道歉文」(並傳送道歉範例)強調:「何時 何地 對誰 發生什麼事 為何道歉 一個都不能少」,上訴人答稱:「我會做」,A女追問:「什麼時候會好」,上訴人陳稱:「學校已介入調查,我也在等學校通知」等語,益徵A女指訴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詞,屬實可信。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若僅枝節性問題,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