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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既判力拘束力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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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08-2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行為有效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行為之有效即有既判力,前案原告提起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之訴,經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後案仍為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主張,亦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查上訴人前曾主張系爭2債權為不實,以被上訴人、松0等2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松0等2公司發行系爭抵繳增資股之法律行為無效,松0等2公司之系爭抵繳增資股股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491號確定判決敗訴,有該判決可稽,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對被上訴人更為系爭抵繳增資股不存在之主張。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松0等2公司用以抵繳股款之系爭2債權均不存在,仍使該2公司參與系爭股東會云云。惟上訴人所為主張及援用之證據已於前案491號事件提出並經斟酌,依上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再提出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審因認系爭抵繳增資股確屬存在,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正施行前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於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至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法院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原告或被告債權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亦不拘束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原審論斷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將松0等3公司其餘未清償債務列入系爭承認財報案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目,並將歷來未清償債務列入系爭虧損撥補案,雖與709等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於法亦無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