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遷讓房屋事件中之權利歸屬及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援用之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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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遷讓房屋事件中之權利歸屬及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援用之相關認定
日期2024-08-2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包括基地在內)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基礎、主要牆壁及屋頂、走廊、大廳、樓梯間、電梯間、共同出入口、庭院、中央空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且因該共用部分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且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加強公寓大廈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以提昇住戶居住品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餘地。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便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倘該集居地區共同設施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且非屬集居地區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之附屬物或為各所有人共有,而為獨立之物,縱與其他建築物利用關係密切,或其他建築物所有人對該共同設施依契約約定或依法律規定享有利用權,其性質仍與同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不同,尚無準用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該集居地區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管理之餘地。查系爭污水廠係秀0公司開發秀岡山莊所興建公共設施系統之一,供山莊全部社區永久利用,非上訴人所屬社區專用,且為已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對之有所有權,被上訴人亦非秀0公司與上訴人或秀0聯管會間就系爭污水廠管理維護債權約定之當事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污水廠非秀岡山莊之附屬建築物,亦非山莊各該社區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且非專屬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使用,被上訴人雖自秀0公司繼受取得其所有權,尚無準用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管理之餘地。另上訴人原經秀0公司或聯0公司同意,管理系爭污水廠,並非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系爭破產程序拍賣公告僅記載系爭污水廠由上訴人、秀0聯管會維護,未記載由其管理,系爭污水廠亦非專供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使用,上訴人尚無從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而就該污水廠取得管理權。則被上訴人對系爭污水廠有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無悖於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原審因認上訴人對系爭污水廠無管理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