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政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民事強制執行法區辨與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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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行政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民事強制執行法區辨與法律適用
日期2024-08-26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8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
經查,本件追繳押標金事件固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惟其執行名義確為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上訴人將執行名義之內容(追繳押標金)誤為執行名義,自不可採。其次,原審已論明:行政執行法第26條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足認其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因涉及實體爭執,應非準用之範圍;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如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原得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除去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債務人非無抗辯機會;另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有不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除去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債務人亦非無抗辯機會,且行政處分之執行力須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係透過形成判決宣告判決不許強制執行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在受處分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倘該事由屬前開得另提起行政救濟情形,即無容許受處分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而為雙重救濟;蓋為行政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基礎處分)之違法瑕疵,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爭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反覆賦予債務人雙重行政救濟之機會,上訴人以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執行名義之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作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之主張,純屬對於法令之誤解,洵無可採等語甚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