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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解聘教師應循何程序尋求救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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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08-26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9號行政判決要旨
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本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中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中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部分,未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固有所未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並無違誤,核屬有據,已如前述,上訴人縱變更訴之聲明,並不會因此而得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審未及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其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