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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之刑事犯罪是否仍應受刑事處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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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08-15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29條於 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立法理由謂:「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查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客觀上固有教唆與使犯人藏匿、隱避結果之行為。惟以,犯人自行藏匿、隱避,本即不該當刑法第164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亦無從頂替自己,而該當同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則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俱屬自己庇護之延伸,故於犯人而言,使犯人不為藏匿、隱避或頂替之教唆,顯無期待可能性。況犯人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藏匿、隱避自己,為藏匿、隱避行為之正犯行為;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則係參與他人藏匿、隱避行為之共犯行為。正犯行為侵害法益的不法內涵較共犯行為的不法內涵高,則高不法內涵之正犯行為既不處罰,舉重以明輕,參與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之共犯行為,自亦無處罰之理。從而犯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