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擔保書的法律性質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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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擔保書的法律性質及救濟
日期2013-01-2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此所指「擔保人」應係擔保債務人公法上債務履行之人,而「擔保書」之性質,應為第三人與行政執行機關間所簽訂之書面公法上負擔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因「擔保書」之簽立,「擔保人」始與行政執行機關間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行政執行處方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要件時,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而行政執行處據「擔保書」所為之執行,擔保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權利之情事,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然對於「擔保書」簽訂之是否有無效情事,則屬「擔保人」對於該公法上契約是否有效之公法上爭執
    ,非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二、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一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固亦有準用;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其要件,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擔保書,非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認屬行政契約之擔保書不生效力」並不相同,本件自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
三、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即學說及實務上所謂之表見代理。再按意定代理與表見代理不同,意定代理仍本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而表見代理則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決要旨及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甚為常見,如僅以持有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本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未免過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