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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侵害商標專用權之違反商標法行為,如另有詐欺情事應另成立詐欺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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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07-29 | 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內文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視、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被告透過拍賣網站,以網際網路散布販售標榜真品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共犯黃0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21所示多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多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該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係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同時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揭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起訴書認被告合於該款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商標權,惟被告確實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權,是此部分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3至24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而實行詐欺犯罪犯行,行為危害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造成大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實難認其情節輕微,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環境或家庭或生活狀況,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是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