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關於會議決議無效與否之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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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關於會議決議無效與否之司法審查
日期2024-07-26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系爭會議規範第2條「適用範圍」明訂:「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可知系爭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且已行之有年,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習知。是除特定團體或法律就其相關會議之議事程序訂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認有系爭會議規範之適用。又會議主席之任務為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按照議事程序主持會議進行、維持會場秩序、承認發言人之地位、接述動議、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等;散會動議則為具優先順序之附屬動議,雖不得討論,然仍需經表決,始得為之,此觀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30條第2款第1目、第36條、第37條、第48條規定即明。
財團法人董事長於董事會開會時擔任主席,應遵守議事規則,執行議程,在無散會動議、散會動議未經附議或可決時,不得任意宣布散會。查張0發基金會未訂定議事規則,主管機關衛福部復未就全國性財團法人開會程序定有議事規則,且鍾0美於主持系爭會議時,張0政所為提議變更議程等發言,並未造成會議無法進行之情形,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鍾0美召開系爭會議,何以不適用系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鍾0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散會決議之情形下任意宣布散會?原判決俱未加以說明,遽謂財團法人董事會主席主持會議無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明訂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人之產生方式,可知立法者為避免董事長缺席董事會,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明確表示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產生代理人行使其主持董事會之職權。由該法條規定「不能」行使職權之用語,異於同法第47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規定,固可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於文義解釋上不包括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惟衡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董事長仍在職而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為避免會議延宕所設之規定,可推知關於董事長消極的不行使職權,同將造成會議延宕之情形,顯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測而能為該法條文義涵蓋,乃存在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認董事長違反系爭會議規範或自訂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而離場者,仍該當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得以代理人代理之,以增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鍾0美在無散會決議之情形下,倘無依據而任意宣布散會,且離席而不行使主持系爭會議之職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會議非不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由代理人代理之。原判決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無上開規定適用,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