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肖像權與人格權侵害保護於司法實務上之相關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肖像權與人格權侵害保護於司法實務上之相關認定
日期2024-07-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要旨
1.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
2.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權之保護,民法於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明定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
3.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
4.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傳單刊登上訴人之照片及系爭言論文字而散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若如此,自傳單整體觀察,似足以使人認為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即為該照片顯示之上訴人。則就被上訴人以傳單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自應為一致評價。乃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一並非真實,復無阻卻違法事由,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刊登其照片,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就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是否受侵害,所為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結論不一,已違反論理法則。
5.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伊個人照片登載於傳單上,照片旁並記載詆毀、汙衊伊之不實文字,企圖就伊之肖像與該文字內容做不當聯結,目的顯係為醜化,非合理使用等語。則被上訴人於傳單除刊登系爭言論外,另發表上訴人之照片而散布,是否為達成其目的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以上訴人為里長,傳單內容僅關涉兩造間婚姻感情及財物歸屬等爭執,依上訴人之知名度及公眾關注程度,是否需刊登該照片以維公共利益?其對上訴人權益所生影響如何?均攸關被上訴人有無超過言論自由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合理使用上訴人之肖像,尚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原審疏未予審究衡量,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傳單內容關涉上訴人能否忠誠履行里長職務,即認被上訴人擅自使用該照片,符合社會知之利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除適用上開規定及法益權衡原則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6.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其肖像,是否具有不法要件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肖像權受不法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限於情節重大者,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