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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陷害教唆、誘捕偵查於司法實務上之證據能力等判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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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07-12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要旨
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至行為人受引誘或教唆時是否原已有犯罪意思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敘述所憑形成心證之依據及判斷,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