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銀行法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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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銀行法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爭議
日期2024-07-0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經查:
1.綜合台灣搜房電子報-提供最新房地產租售資訊網頁、網路報導、台灣搜房網頁等翻拍照片、被上訴人與詹0隆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參互以察,足認前開資料均係關涉台灣搜房公司或其員工以網路廣告、通訊軟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推廣系爭投資案。稽諸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匯款英鎊4萬元與CURRENCIES DIRECT公司,及PARK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僅能推斷該公司資本額為英鎊1元,然均屬現代商業活動常態
2.審諸系爭訂單在「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書」欄中載明:訂戶應支付台灣搜房公司該買賣契約價額2%居間服務費,並應於支付換約房價款後支付,已表明台灣搜房公司與被上訴人係訂立居間契約,所收取者為居間報酬;參以該訂單在「訂戶同意約定條款」欄記載:「一、本公司為保障客戶權益,嚴格禁止公司同仁代理收受或轉交買賣價金,以確保交易安全…三、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明,訂戶與建商購屋之一切條件,均應以建商與訂戶所簽訂之英文買賣契約書為準…」,益徵台灣搜房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訂立買賣契約。
3.參酌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契約,締約人為被上訴人與PARK 公司;又被上訴人擬進行買賣契約換約時,均係與PARK公司聯繫,而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租賃權之產權事宜,需向英國政府報稅,有該公司官方說明資料、被上訴人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電子郵件可憑。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租賃權之產權為買賣標的,與PARK公司訂立系爭契約。
4.凡此,似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立於銀行地位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有別,得否遽認上訴人有違法吸收資金之情事,尚滋疑義,應予釐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楊0傑等3人引進系爭投資案,已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上訴人應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免速斷。
㈡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違法吸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即與本金顯不相當。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單購買系爭租賃權,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標的性質、法律關係之風險及交易實務,僅以系爭投資案對比國內金融機構,同時期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高逾數倍,即認其租金收益確與本金顯不相當;復以系爭投資案縱未逾英國當地業界行情,及我國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亦無礙上訴人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認定,遽命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免粗略。  
㈢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租賃權2單位,於104年2月3日及同年12月17日收取GROUP FIRST公司匯款英鎊各3,197.89元、3,2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系爭租賃權登記證明文件,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租賃權之產權等情,倘屬非虛,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取得系爭租賃權之產權,是否非其所受之利益,關涉其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頗切,乃原審未詳予研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