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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強制辯護案件與罪名變更告知義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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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04-16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要旨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乃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所設,既屬被告依法所享有之訴訟基本權,亦係立法者課予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至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旨在保障被告的律師扶助權,尤以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應始終且實質在場,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更是明定:「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即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以強制辯護案件罪名所起訴之案件,未經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到庭,自無從開始進行各項準備或審理程序;以非強制辯護案件罪名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合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始得變更為強制辯護案件之罪名,並應隨即進行強制辯護程序,須由辯護人在場始得進行審理。又變更罪名後,是否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未必知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律師扶助權之告知,即應重新告以「應」選任辯護人並得請求之,如無選定辯護人者,非經指定公設或義務辯護人,不得進行後續包括訊問被告等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