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性自主意願之相關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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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03-24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要旨
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本件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上訴人雖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其以取走被害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後,即以暴力強迫被害人與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持行動電話作勢拍攝被害人裸照,佯稱欲將兩人性交照片傳送予甲女丈夫乙男(姓名詳卷)閱覽,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實行強制性交。原審基此認定上訴人成立強制性交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視被害人並非「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僅以被害人何以未求救、立即報案及保全證據等事由合理化上訴人未經同意之性交行為,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