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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司未依規定決議分派盈餘屬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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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02-1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 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對股東分派盈餘。準此,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亦有規定。丁0機係冠0公司之董事長,而冠0公司自77年以來迄今未曾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丁0機係濫用其持有多數股權之地位及擔任公司董事或其他職務之便,剝奪少數股東之權益,可認為屬於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公司未發放盈餘屬企業自治範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倘丁0機未依法召集冠0公司董事會,致該董事會未執行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致上訴人不得為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是否不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冠0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無疑,乃原審逕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 項等規定,未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毋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