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刑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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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刑認定
日期2024-02-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拍賣網站刊登訊息及出售扣案商品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OO於偵審中指證被害之經過,佐以卷附蝦皮拍賣網頁、訂單資料手機翻拍照片、蝦皮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球鞋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復敘明:參酌被害人所述及其與上訴人之蝦皮拍賣網頁對話紀錄內容、球鞋照片,認上訴人是以不實說詞使被害人誤信係過季之真品而購買,上訴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等旨,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資料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被害人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之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刊登販賣「adidas」球鞋訊息,對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散布訊息,而以仿冒球鞋冒充真品販賣手法詐騙被害人等情,認上訴人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