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股東權表決拘束契約於董監選舉之相關協議及違約金之法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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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02-1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均為浩0公司董事,於104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嗣未於同年8月5日前為選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支持被上訴人指派之人當選董事長,及上訴人提名之人為董事及監察人,係透過董事或股東表決權行使方向之合意,達到被上訴人當選董事長,或符合上訴人期待之董事及監察人,含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內涵,有效與否,應檢視第1至3條有關董事表決權及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及第4 條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以定之。浩0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針對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應遵守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公平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及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 訂定之「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價購委託書」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兩造合意價購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表決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又104年7月1日增訂之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107年8月1日修正尚未施行之公司法第175條之1等規定,針對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併購、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雖肯認股東得以書面約定表決權拘束契約,惟浩0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且公司法第1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是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已非法之所許。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有決定業務執行之權,董事長係最高領導者,監察人係為公司治理相互制衡而設,各應具備經營及管理之知識及技能,不容私相授受,因而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針對董事長或常務董事選舉為規定、第2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監察人業務之執行。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兩造就董事長選舉之董事表決權,改派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之股東表決權行使,約定各應支付2億元對價;第3條賦予被上訴人支持己方當選董事長,或上訴人所派董事及監察人人選之選擇權,僅為追求個人私利,以價購董事表決權及改派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表決權行使方式,私相授受董事長人選,企圖操控董事會及監察人,無視浩0公司除兩造及同0公司以外諸多股東之利益。該協議書第2條更要求被上訴人選擇辭任退出董事會時,一併移轉訴外人(被上訴人之子)鄭0勳所持之同0公司股權,俾董事會由上訴人及其實質掌控之同0公司所提人選組成,監察人亦如此,致無法發揮內部監督功能。第4條違約金之約定,以強制任一方履行被上訴人選擇或視為選擇選項之義務為目的,悖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則兩造基於私利,交易董事長職位及董事、監察人人選及席次,影響公司營運,有損害其他股東之虞,違反公序良俗,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就選舉董事長之董事表決權之契約所為闡釋,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間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該契約若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本文及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均為浩0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所簽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係以價購(2億元)董事表決權及股東表決權之方式,私相授受董事長人選,乃實質操控董事會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第198條第1項,及第227條本文關於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暨「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禁止價購委託書等禁止規定;第4條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兩造任一方履行前開無效選項之義務為目的,悖於公序良俗,均為無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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