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被告之自白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不利己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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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被告之自白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不利己陳述
日期2012-07-2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要旨
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