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證劵交易法之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認定及舉證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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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3-12-2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要旨
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作為投資判斷基礎,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仍可能基於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而進行投資。且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復屬主觀意識,依一般生活經驗,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之必要,亦即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惟投資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就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請求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所受損害之範圍及數額計算,並無明文。投資人就其受有損害及損害之範圍、金額,仍負舉證之責。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元0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後,並未造成股價大漲,於系爭訊息揭露後,經證券市場消化虛假訊息所需之合理時間,亦未造成股價大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元0公司受系爭訊息揭露之影響致股價下跌,已偏離市場走勢,及授權人確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之金額,因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例如被上訴人是否有賠償義務等),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