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27條妨害性自主罪刑之構成要件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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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27條妨害性自主罪刑之構成要件及認定
日期2023-04-2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原判決未見及此,就此部分,不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優先適用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規定處斷,竟均論以同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