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使用LINE通訊軟體內容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之證據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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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使用LINE通訊軟體內容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之證據認定
日期2023-03-1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要旨
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其中對訴訟法事實(如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明,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雖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所為之認定,仍須有卷存證據可資憑認,始屬適法。卷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罪事實,所引據之上訴人與A女間之Line對話資料(即A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由A母翻拍後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業經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辯稱:該等對話內容係偽造云云,原判決固以該等對話內容,應非當時年僅12歲之A女所能偽造等由,認為不能認定其為偽造;然其中所謂:「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人均知,若對話之人已非通訊錄中之友人,則之前與該對話人之對話內容在對話對象欄位均會呈現『沒有成員』、『不明』之情形」云云,未見卷內有何資料可支持此一論述。而所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人均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之「公眾周知之事實」或同法第158條所定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要件,原判決亦未為說明,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