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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法第38條之1賄賂罪沒收與否之法院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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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3-03-18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要旨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縱行賄人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其行為時為法所不罰,但行賄者本質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亦不因收受賄賂之人事後有無自行返還而生差異,始符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第一審判決認蔡○祐收受賄賂所得財物5萬元,事後自行返還予陳0福,自無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而未諭知沒收追繳,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皆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開犯罪所得係屬「沒有被害人求償權存在」之類型,即使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依刑法第38條之一第1項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