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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被害人指訴、強制猥褻與性搜擾罪刑之認定與證據取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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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3-03-04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所載之時、地,與證人陳○慶一同到甲女當時與友人合夥經營之海鮮店聚餐、飲酒後,自翌日起多次以手機傳送簡訊予甲女等情)、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中之指證、證人吳○舜、陳○慶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卷附手機簡訊截圖畫面、上訴人與陳○慶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採信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行為之基本事實指述,敘明其餘就案發枝節末微部分略有出入處,無關乎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已於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中之證言,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甲女拉進小客車內雖利用甲女不及反抗之瞬間,但於其在車內雙手環抱並親吻甲女之行為時,則非利用甲女不及反抗之際,且甲女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乃係違反甲女之自主意願所為,並以上訴人為滿足其性慾,對甲女接續為二次親吻之猥褻行為,而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無不合,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對甲女強制猥褻犯行,併已說明無對上訴人囑託測謊鑑定之理由。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乃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