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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債務人向特定債權人清償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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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3-03-0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均知悉全0公司已停止營運,所欠債務無法清償,該債權讓與顯害及全體債權,應予撤銷等語。而證人曾0雍亦證稱:伊與吳0江、黃0琳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均知悉全0公司另欠上訴人貨款,全0公司當時周轉不靈,讓與系爭債權後已無何財產可供清償其他債權人等語。果爾,倘被上訴人在明知全0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下,仍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使全0公司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清償時,即難謂無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乃原審就此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未遑細究,對全0公司除系爭債權外有無其他責任財產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未予審認,徒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不生增減全0公司總財產為由,即認非為詐害行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