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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與著作權刑責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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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2-12-31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要旨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參見同項後段規定),即非專屬授權。又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卷查,告訴代理人蘇○全於偵查及原審已陳明:中唱公司自100年1月1 日起係授權美華公司代理發行,對美華公司並非專屬授權,中唱公司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等語,而中唱公司雖授予美華公司獨家重製系爭歌曲於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並予以發行、出租之權,然依中唱公司與美華公司間於100年1月1日訂立之授權合約書首段載明:「…由甲方(即中唱公司)獨家授權乙方(即美華公司)重製為影音產品,並由乙方進行散佈、出租、授權使用…」於第二條第四款約定:「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就本產品之重製、散布、出租、銷售、發行等權利,僅獨家授權予乙方。即非經乙方同意,甲方於本合約期間內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就本著作重製為本產品,並為散布、出租、銷售、發行。」並於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本合約期間內,若有第三人未經乙方同意而擅自將本著作重製為本產品或未經乙方同意而擅自將本產品為散布、銷售、出租、使用、授權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並由甲方就侵害本著作著作權之第三人進行相關法律救濟程序。」,足見中唱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簽立之授權合約書,並無專屬授權之約定,僅約定著作財產權人中唱公司於授權美華公司重製、發行及出租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發行及出租之義務,並未排除中唱公司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或以自己名義行使訴訟上權利排除他人之侵害,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授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有別,則美華公司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至明。準此,中唱公司就系爭歌曲之重製及出租權既僅非專屬授權予美華公司,中唱公司就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有告訴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