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刑法第221條、222條之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 ||
---|---|---|---|
日期 | 2022-11-03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221 條、第222 條之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性交等情,於理由說明A女為年僅9歲之幼童,與上訴人身分、年齡差距,A女當無同意上訴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可能,且上訴人為成年男子,無論在年齡、體型、力量上均較A女具有優勢,上訴人以雙手環抱住A女使其無法起身,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又上訴人行為後即對A女稱此為我們二人間之秘密,不可跟別人說等語,若如上訴人所述僅不慎碰觸A女生殖器,實無特意交代A女不必張揚,確已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此記載已足以表示上訴人不可能得A女同意,即違背A女之意願而予性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