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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祖公會與狹義之祭祀公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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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2-08-1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要旨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適用何種法律,影響裁判之結果,為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行言詞辯論時,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完足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若當事人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判斷所依之事實、證據及法律,發問或曉諭當事人,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方足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查台灣習慣一般合約字祭祀公業與祖公會之成立方式,及派下員與公業間、會員與祖公會間之權利義務,雖不盡相同,惟祖公會與狹義祭祀公業(按即合約字及鬮分字等祭祀公業)均屬社團祭祀團體,與財團祭祀團體有別,而屬廣義之祭祀公業(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頁,第76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享祀人弘0公直接房下梁0恭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渠等為設立人梁0恭之後嗣,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亦係就公業設立人為何與之爭執,並未抗辯其係祖公會。乃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祭祀公業是否含攝祖公會,並未析明,亦未曉諭兩造將被上訴人公業性質是否為祖公會列為爭點,遽認被上訴人係祖公會,設立人子孫未必為派下員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