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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名譽權侵害與國家賠償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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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2-08-1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而偵查中之犯罪,尤以社會暴力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生活安全至鉅,與公共利益有關,社會大眾自有知的權利。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發言不當,並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與名譽,以便媒體之採訪,由法務部訂定系爭要點,此觀該要點第一點揭櫫之意旨即明。查依卷附調查筆錄及警察大事記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警詢中似不否認其製作鄭0斌向方0慧催討債務使用之告示牌,且該案並扣得土造震撼長槍一枝、犯案用手銬、本票、討債用標語等證物。系爭刑案似已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生活安全,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又系爭新聞資料已遮隱被上訴人部分姓名,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屬員警故意洩漏被上訴人全名之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查獲上開攸關社會治安、大眾生活安全等公共利益之系爭刑案,依系爭要點第二、三點規定發布系爭新聞資料,並兼顧被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遮隱其真實姓名,似此情形,能否仍謂其所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或系爭要點之規定,而具有違法性?已非無疑。又台北地檢署第一七五四一號等二案係就鄭0斌於100年8月間對何0龍等二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而系爭刑案之被害人為方0慧,犯罪嫌疑人另有被上訴人及陳0等人,犯罪時間並有95年6月29日、98年2月4日至同年月16日,二者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犯罪時間似不盡相同,且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署後,尚須經檢察官相當之偵查,始能作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果爾,能否以上訴人發布系爭新聞資料前,檢察官已作成第一七五四一號等二案不起訴處分,及系爭刑案嗣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4月30日、同年8月29日處分不起訴,推認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發布系爭新聞資料,係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應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國家賠償責任,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