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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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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2-08-14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又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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