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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於我國簽訂契約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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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2-08-1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雖僅謂由行為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未及於該外國法人得否基於該法律行為而為請求;但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故非法人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職是,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有受保護之利益者,自應認該外國法人得依該法律行為而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為系爭常態之交易行為,自有受保護之利益,原審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