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中廢止住所與否與應送達處所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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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2-08-1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本件相對人76年3月25日出境,至80年1月3日始入境,為原法院確認之事實。而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出境後,於76年8月間由家人代辦戶籍遷移一事,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5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戶籍謄本為憑,是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75年至104年間多次出入境,出境並非客觀廢止住所地之行為,相對人於出境期間,仍於76年8月間委由家人自「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遷至「台北市○○路○○○巷○○弄○號」,主觀上仍有歸返之意,客觀上亦以系爭地址為住所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原法院既未釐清相對人上揭遷移戶籍之詳情如何,逕認相對人並無長久居住於戶籍地址之客觀事實,已有可議。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仍屬合法之送達,非以向本人為之為必要。且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
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就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為規定,及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自明,復為法院實務向所採行。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參照)。是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再抗告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台東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且經該院據之開始強制執行,並數度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確定。則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以推翻上開辦案進行簿及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原法院為相反認定,亦有未當。此外,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應發給或逕發給債權憑證,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即明。再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而多次換發債權憑證,且各該日期均在相對人80年1月返台居住之後。則再抗告人持各次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究曾為如何之處理?是否曾命再抗告人查執相對人所在及財產?等項,與相對人是否早已知悉該強制執行而未曾就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為爭執一事,所關頗切,更待澄清。乃原法院徒以相對人出境之事實,逕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