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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貨物運送之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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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2-06-1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如無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各款情事,固可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惟此項推定,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查上訴人提出反證即系爭公證報告內載:「經本公司之調查,本公司認為貨物受損係因在運送途中接觸鹽水,例如海水,從包覆貨物之塑膠布的破洞滲入所造成{From our survey, we are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damage to the goods was caused by contact(s) with saline water such as seawater that entered through the holes inthe polyethylene sheets as cover in transit.}」等語。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因何不足採,恝置未論,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按民法第635條所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於海商法並無規定,依該法第5條,上開民法第635條規定,於海商事件仍有適用。該條所謂保留,須明確具體指出運送物包皮易見之瑕疵情形,始足當之。系爭載貨證券記載「對棧板內貨物之『包裝』及數量不負責任」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系爭貨物包皮有何易見之瑕疵,自不該當於該條所稱之保留陳述。系爭貨物吊耳外露未妥適包覆,而有包裝不固情形,因致鏽損,倘係易見之瑕疵,被上訴人於接收貨物時,既未為保留,依上規定,即應負責任,要無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就系爭貨物吊耳外露,是否係包皮易見之瑕疵,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