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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請求返還溢付權利金事件之地上權權利金之性質與契約解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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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2-06-1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的而定。苟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價;若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得部分之租金,則權利金之性質屬於預付之地租。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地上權人所交付之權利金應如何退還?悉依契約約定辦理,苟契約非約定地上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或將已交付之權利金充作違約金,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作為取得地上權之代價,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自難認係違約金之性質。本件系爭權利金係作為地上權之得標金額,其性質為取得地上權之代價,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權利金顯非兩造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富0公司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權利金於收取後即不退還」,並非約定於富0公司債務不履行時,不予退還或得予沒收充作違約金。乃原審先謂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權利金收取後即不退還」,富0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台糖公司返還溢付之權利金等語,繼則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二十五年之權利金本應返還,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不返還,解釋上即應認為是違約金約款,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為102年6月11日以後之二十五年之權利金四千零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云云,不啻將兩種不同性質之權利金混為一談,已有可議。又富0公司係依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支付未到期之一年份地租拋棄地上權,兩造並協同完成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能否謂富0公司拋棄地上權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於簽約時一次給付之權利金因此變更為違約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已指明。原審未遑詳求,遽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台糖公司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